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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的法律特征

    债为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债的实现一般都是在债权人的请求下,由债务人实施一定的积极行为。因此无论是债权人,还是债务人,在某一具体的债中都只能是特定的民事主体,否则债权与债务均无法得以实现。承担缴纳整个物业小区所滞纳金

【案例】 2001年11月11,原告甲水务公司与被告乙花园物业公司签订一份《同城特约委托收款结算水费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双方水费的结算,采用同城特约委托收款的结算方式。用户对当月的水费数据有疑问的,可在接到收款凭证后5日内到甲自来水公司办理有关查询、核实等事宜。协议签订后,被告乙花园物业公司每两个月向物业小区内各业主即用户收取相应水费后缴交原告。后因发生争议,被告乙花园物业公司自20031219起停止代理缴费。原告甲水务公司认为被告乙花园业主委员会欠水费17万余元及滞纳金近5万元,而被告乙花园物业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乙花园业主委员会辩称,业委会既不是最终用户,也不是合同当事人,原告要求业委会交纳水费及滞纳金,无合同及法律依据。被告乙花园物业公司辩称,物业公司也不是最终用户,原告要求乙物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任何依据。

【审理判析】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甲水务公司与被告乙花园物业公司签订的《同城特约委托收款结算水费协议书》,虽约定了双方水费的结算,但实际上用水户并非仅为两被告,而是物业小区内的所有业主。两被告作为物业管理履行的是代收代缴义务,被告业委会本身不对整个物业小区所有业主的用水水费负有缴纳义务,只有在其代收之后方能代缴。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并未提出有关业主已向两被告缴付了水费以及两被告本身用水欠费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乙花园业委会缴纳水费和滞纳金,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乙花园物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主张被告乙花园业委会的债务不成立而不予支持。据此,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甲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理研究】本案虽为合同纠纷案,但实际上首先涉及到谁是水费的缴纳义务人的问题。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水费的缴纳义务人为最终用户(业主),不是业主委员会,也不是物业管理公司。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公司在履行水费代收代缴义务过程中与供水部门、用户分别形成了委托关系。这些都是特定的当事人之间的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早在罗马法时代,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就成为构建私法体系的一项重要原则,因为其核心地体现了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的理念。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的义务和责任无疑只应当由当事人承担,因此搞清各个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自是审理案件的关键,只有合同当事人才须对对方当事人承担合同上的义务和责任。因此,正是由于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像本案的合同之债,非合同当事人就不得行使合同的权利,也不必承担合同的义务,这所谓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因此在本案中,如果用户拒绝缴纳水费或者未缴纳水费,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公司作为受托人并没有代缴的义务。需要指出的是,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有着天然的局限性,特别是近现代以来社会本位的突出,第三方对于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日益受到关注,各国也均在立法上承认了一些例外以弥补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不足。但这并不意味着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基础地位业已动摇,其仍然是合同法,或者说是整个私法领域的基础性原则,只不过在现代意义上,合同越来越多的涉他性,已使其相对性原则也具有了一定的相对性而已。债是以特定的给付行为作为客体的民事法律关系。客体在债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又称为债之标的,因此债是以给付为标的之民事法律关系。由于这种给付均具有质量、数量、履行期限等内在规定性,因此,在每一具体的债中,其客体都是特定的。债是可以用货币衡量的财产性的民事法律关系。在每一具体的债中,给付的标的都应该是可以用货币来予以衡量的,同时也都必须是有期限的。这一特征把债的关系同人身关系区别开来,将人身权利和恒久性的权利排除在了债的范围之外。转载请标注:东莞中证追债公司http://www.taozhai.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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