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您当前的位置是:案例精选
所谓“债的客体”是指债权人的权利和债务人的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通说认为,债权债务共同指向的对象为债权债务负载的特定行为。而对于债务人应为的特定行为所指向的特定对象,则被称为“债的履行标的”。【案例】武某由于业务关系,在一大酒店请客户就餐,结账时其餐费为260元。武莱便用他的牡丹金卡与大酒店结账,但当酒店的服务员向牡丹卡办事处核实其卡上是否有款时,该牡丹卡办事处却答复说卡上无款,于是,酒店服务员拒绝武某用卡结算。武某经解释无效,滞留在大酒店长达两个多小时之久,后来只好由武某所请的客人支付了费用。事情发生后,武某认为自己的名誉、信誉均受到了损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审理判析】法院经审理并查明,武某一直按信用卡章程使用信用卡,在去大酒店的前一天还往卡上存款4000元,卡上当时的余额还有1530元。故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而结案,约定由牡丹卡办事处赔偿武某520元,并当庭赔礼道歉,受理费及诉讼费由牡丹卡办事处承担。在本案中,侵害的对象是自然人的名誉权,而这一侵权行为之债则是以名誉利益作为标的而发生的,特定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然人的名誉是指社会对其品德、才能、思想和作风等的综合评价,而法人的信誉是指人们对其在社会交往中信用度的评价,作为一种社会评价,其显然属于名誉的范畴之内。在本案中,武某认为自己的信誉受到了损害。由于我国有关法律中对自然人的信誉并未做界定,而在现代经济活动中,个人或企业的信誉又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既然信誉的好坏往往能决定商业交易活动的成败,信誉度越高,即意味着商业活动成功的机率越大。此即所谓“商誉”利益问题。正是由于牡丹卡办事处向武某就餐的大酒店提供了武某信用卡上无存款的错误信息,大酒店才拒绝武某用信用卡结算’这不但造成了武某请客反而要由客户付账曲尴尬局面,同时也极有可能使原告的客户或他人怀疑武某诚实信用问题。实际上,饭店拒绝武某使用信用卡结算,即已表明饭店对武某业已不予信任。因此,武某的名誉权受到损害的事实是成立的。所以牡丹卡办事处的侵权行为在其与武某之间产生了侵权损害赔偿之债。该债的客体应当是办事处向武某进行的赔偿行为。不要把办事处的侵权行为理解为侵权损害赔偿之债的客体,其只是引起债的形成的原因。也不要把武某的名誉权理解为债的客体,其属于侵权行为的对象。无疑’本案的处理涉及了债的客体问题。对于本案中因侵权所形成的侵权之债,其客体就是由于侵犯了公民的名誉权而产生的赔偿行为。可以说,债的法律关系的客体其实都是行为,但需要注意的是,有时候人们常常将债的客体与债的标的或标的物不作严格区分而进行使用。转载请标注:东莞中证追债公司http://www.taozhai.org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