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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的客体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行为的主体及内容具有特定性。不但该特定行为的请求权主体是特定的债权人,而且其实施与履行主体也是特定的债务人,甚至其行为内容也是特定的,即内容为合同或者法律所规定。且一经确定,除非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否则便不得随意变更或撤销。2.作为债权客体的行为须具有财产上的利益性。特定的行为作为债权所指向的对象,其能否实现将直接关系到债权人的利益。但对于债权人来说,债权毕竟并非是一种现实的利益,只有通过债务人特定行为的履行,债权所体现的期待利益才能得以实现,方可达到债权设立的根本目的。3.该行为须在事实上或者法律上为可能而且可以确定。“行为可能”是指其在客观上有实现的可能性;“行为确定”则是指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时该行为已经自始确定或者可以确定。
【案例】1999年3月,靳某盗走常某价值1840元的天马牌二轮摩托车一辆,后案件被破获。在公安机关没有对靳某采取强制措施以前,经人说合,靳、常双方愿意私了,并签订了私了协议,约定:靳某付给常某3000元,常某到公安机关撤回报案。但常某收到3000元后,没有到公安机关撤回报案。后靳某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靳某在刑满释放后要求常某返还3000元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常某返还该3000元。
【审理判析】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照国家法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犯罪,都有义务向司法机关报案或者举报。原告为逃避法律追究与被告签订的私了协议显然违反了法律,也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且系双方故意行为,故应认定协议无效。原告以不当得利要求被告返还3000元,然而不当得利之债的债权本应具有合法性,但本案中原告所实施的给付行为违反了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其不应享有不当得利之偾的债权,对原告的请求应予驳回,并对双方非法所得予以收缴。
【法理研究】本案涉及到了债的客体问题。首先,双方约定的协议是常某撤回报案,靳某支付其3000元钱。这种协议在双方之间是否能形成合同之债的法律关系呢?如果可以,常某没有履行合同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是通过法院的审理判决可以得知,报案和提供案件的真实情况是公民的义务,公民没有权利在立案后为使对方逃避法律制裁而撤回案件。所以撤回案件这一行为由于不具有合法性,也就是不具有法律上实现的可能性,所以不能成为合同之债的客体,因此双方之间的协议属于无效合同,当然也就不能在双方之间产生债的关系。转载请标注:东莞中证追债公司http://www.taozhai.org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