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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中证要债公司 债的主体为债权人和债务人,在特定的债的关系中,主体也是确定的,这样就决定了债的实现有赖于特定人之间的行为,从而也为行使请求权确定了对象。债的内容表现为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故而以此实现其利益时,债权人只能通过请求债务人为特定行为,如履行债务、交付标的物等方式来实现其利益。债权的客体为行为,而且这种行为是债务人的未来行为,因为行为一旦完成,债权就消灭了,因此债权的客体指的是一种未来行为,这种行为具有不确定性。由于“不得对他人人身和行为”进行支配是近代以来公认的民法理念,因此债权的客体,也即此种“未来的、不确定的行为”能否实现就必须依赖于债务人的意思。因此,根据债的主体、内容和客体的特征,法律上把债权归入“请求权”。而通说认为:物权是指直接支配特定物并享受其利益的权利。因此物权是一种支配权,是物权人无须借助他人行为仅依自己意思管领物,即直接支配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一种权利。
【案例】个体司机李莱驾驶某汽运公司的_辆东风牌特长板车在行驶过程中,不慎将某个体修车店三舾待修的小车撞坏,被交警部门确认应承担全部的事故责任,某交警大队即扣押了该肇事车辆和司机李某,但后来李某逃跑。次年,被告交警队工作人员陈某从该修车店购买了一辆小车,因车况不好而退货、但修车店经陈某多次催付,仍欠相应的货款未退。后修车店老板因欠债过多,外出逃债,陈某得知后,即向交警大队领导要求卖掉所扣的肇事车辆,以抵销修车店对自己的欠款,交警大队未同意。后来陈某擅自出卖了该车,以车款抵销自己对修车店的部分债权。
【审理判析】检察院以贪污罪对陈某提起了公诉,最终法院宣告其无罪。
【法理研究】本案为一起刑事案件,但从民法的角度观察,陈某将李某被扣车辆出卖,以车款抵销自己对修车店债权的行为显属无权处分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因为债权为请求权,陈某对修车店的债权只能向修车店老板请求履行,所以陈某无权直接支配修车店老板的财物。本案中陈某用李某被扣车辆抵债的行为首先违反了债权的相对性。因为李某和陈某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李某只和修车店老板之间存在侵权损害赔偿之债,陈某用其债务人(修车店老板)的财产抵销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是错误的。其次,由于债权只能请求债务人为特定的行为,而不能直接支配债务人的财产。所以即使被扣车辆是属于陈某债务人修车店老板的,陈某也不能直接进行处分,更不用说车辆是属于李某的了。因此,本案中陈某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侵犯了李某的财产权。从对本案的分析中,可以进一步明确债权的请求权性质。转载请标注:东莞中证要债公司http://www.xx35.co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