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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的不可侵犯性的提出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或者说债权相对性原则的突破。在传统私法上,债权的相对性和物权的绝对性是债权和物权的泾渭分明的标准和标志。如果承认了债权的不可侵犯就等于给债权贴上了“对世性”的标签。因此,如何防止第三入侵害债权;如何看待合同的涉他性问题,在交易日益频繁、复杂的今天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但是,债权毕竟是法律保护的权利,如果不防止第三人对债权的侵害将会直接影响交易的安全和秩序。另一方面,“有权利就有救济”的法律逻辑也指出,没有保护、没有救济的债权是谈不上是受法律保护的权利的。因此,债权虽然是对特定人之间的权利,但不是意味着第三人可以随意侵犯债权。若第三人故意以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的方式侵害债权,则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甲商场与乙交警队“三八”岗搞“警民共建文明单位”活动,商场为“三八”岗安装了蓝色遮阳伞,并且经交警队同意后,商场在遮阳伞上印上了“甲商场”的字样。这之后,商场又陆续在市区内的其他九个交通岗安装了同样的蓝色遮阳伞。几个月后,丙公司与乙交警队建立“文明共建单位”关系,并经乙交警队同意,丙公司制作了一批印有“丙公司制”字样的黄色遮阳伞送给乙交警队。乙交警队于是将其中的六个岗亭上的原蓝色伞换成了黄色伞,并且通知了甲商场。之后,乙交警队委托丙公司拆蓝伞装黄伞。一个月后,甲商场未经乙交警队和丙公司的同意,就在装有丙公司黄伞的九个岗亭上的十把黄伞上喷上了“甲商厦”、“甲冰箱城”字样。丙公司发现后,找甲商场协商处理未果,于是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审理判析】法院经审理认为:丙公司捐赠给交警队遮阳伞的行为是一种特殊的赠与行为。丙公司在该伞的财产权转移之后,在该伞上仍享有独家使用名称的权利。甲商场未经丙公司的同意在该伞上喷上自己的名字,侵犯了丙公司依法享有的权利,行为存在过错。因此甲商场应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据此,法院判决甲商场将丙公司制作的遮阳伞恢复原状,在新闻媒体上公开道歉。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并在执行中和解。【法理研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甲商场侵犯了丙公司的什么权利这一点产生了很多不同的看法。有意见认为,甲商场的行为至多也就是经营道德不好,或者破坏市容、社会秩序等应受行政受罚的行为,不构成民事侵权。有意见认为,甲商场所针对的是丙公司这一特定对象,而且明知自己的行为不当而为之,主观上有过错,侵犯了丙公司的名誉权或荣誉权。也有意见认为,丙公司向交警队送伞时,有在伞上落款、署名等使用其名称的权利,以示纪念,这种权利是丙公司独家享有的,甲商场侵犯的是丙公司在其捐赠物上独家使用其名称的权利,即丙公司的名称权。还有意见认为,实际上赠与人通过赠与行为,确定了在特定广告媒体上表明自己身份的权利,并伴之赠与之物的存在而存在。换句话说,这是一种独家使用权,赠与人通过这种方式取得了在特定广告媒体上独家使用的权利,其他人未经其许可,不得在同一广告媒体上为自己做宣传。而甲商场未经丙公司同意在伞上喷上自己的名称,侵犯的就是丙公司的独家使用权。以上不管哪一种侵犯民事权利的观点,至少都说明,甲商场侵犯的丙公司的权利是一种债权。甲商场和乙公司向交警队赠送遮阳伞,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是赠送的遮阳伞的所有权转移归交警队,而不再由甲商场和丙公司所保有,至于在赠送的遮阳伞上标明各自的名称,是赠与所附的条件。属于债权的范畴。故本案涉及到了债的不可侵犯问题。无疑,债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同样具有不可侵犯性。甲商场在其自己赠送的蓝色遮阳伞上署上自己名称的行为具有正当性,但在蓝色遮阳伞被换成黄色遮阳伞后,未经丙公司的同意,甲商场即不得在人家赠送的遮阳伞上署名或作其他广告,否则就是侵犯了丙公司就已赠送给交警队之遮阳伞所享有的债权,丙公司就可以要求甲商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及赔偿损失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