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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中证要债公司 设定合同之债的任意性,换一个角度看,就是合同自由原则。合同自由原则的内容,或者说设定合同之债的任意性的表现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当事人是否缔结合同、与谁缔结合同、缔结什么样的合同(即合同的内容)以及如何缔结合同(即合同的形式)。合同自由原则和所有权绝对主义、过错责任原则并列为近代私法的三大原则。但是,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许多领域的合同当事人经济地位日益悬殊,合同自由原则日益演变成掩盖剥削和掠夺的口号。面对这一事实,各国纷纷出台措施来规范和限制合同自由原则,以回复其本来的自由、正义精神。、其中包括:对劳动合同的规范、对消费者的特殊保护等。【案例】1994年5月,甲公司对其下属的某贸易总站经营权进行公有私营公开招标。王某在竞标中中标。双方经协商于同年7月15日签订了公有私营合同书,主要内容包括甲公司将总站的固定资产给王某使用,总站的历史“包袱”(即对外的债务)由甲公司抽回,由甲公司自行负责,王莱向甲公司上缴固定资产折旧费、占有费及其他费用。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后在公证部门进行公证时,公证员曾分别询问了双方代表,问到企业私营前债权债务如何处理的问题时,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回答说债务由甲公司承担,债权由王某负责收缴上缴甲公司。问到王某偿还银行贷款30万元的资金来源时,王某说用收缴的债权资金偿还。合同签订并公证后,王某上缴了第一年的费用并开始经营。但从1995年起,由于总站私营前债务问题,债权人或通过法院起诉或直接找到王某,要求偿还债务。经王某偿还的总站私营前债务及利息,总计将近60万元。合同期满后,甲公司以王某未按合同约定缴纳固定资产占有费、职工退休保险金、拖欠职工工资,在合同期满后将属于甲公司的房屋出租他人收取租金等理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王某支付上述费用及交还房屋。王某认为是甲公司违约在先,未处理好总站私营前的债务问题,致使其无法正常营业,对此造成的后果应由甲公司承担。【审理判析】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与王某所签订的公有私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自愿达成协议的,符合法律和有关政策规定,合法有效,法律应予保护。甲公司在履行合同时违约,未依约妥善处理出让企业的私营前债务问题,致使王某因处理企业前债务问题影响了企业的经营活动,甲公司对此应负相应责任。但王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出现的问题未及时与甲公司协商解决,也应负一定责任。且王某未依约向甲公司缴纳固定资产占有费等,也是违约行为。因此,双方都有违约行为的存在,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期满后,王某应将房屋交还给甲公司,其出租房屋所收取的租金也应返还给甲公司,房屋由甲公司收回。【法理研究】本案涉及债权的一个重要特征,那就是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而产生,而不需要像物权那样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简言之,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并创设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的这张企业经营形式,属于企业出让方与受让方以平等主体资格,通过协商而产生的一种民事关系,这种经营方式的出现,是依据各级地方政,府近年来相继出台的一些政策性办法及有关规定,而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因此发生纠纷后诉至法院,很难有相关的法律规范加以调整,增加了审理上的难度。但是,笔者认为,对于此类纠纷,应该本着“三个有利于”的精神,只要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内容不与国家的法律规定相悖,符合国家有关部门的政策精神,就应被确认为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责任部分当然可以按《民法通则》或《合同法》的有关条款处理。甲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总站私营前的历史债务应该由其自行承担,那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其他债权人不断向王某追索债权从而导致王某经营受困扰的行为,就应当被视为是甲公司违约,因此对给王某造成的损失,甲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之后,王某在经营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约定上缴固定资产折旧费及占有费等,也违反了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也属于违约行为。因此,甲公司与王某应各自为自己的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就合同法自身来看,诚实信用原则、情势变更原则、适法性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都对规范和限制合同自由原则起到很大的作用。而其中的适法性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在实践中更具有操作性价值。因此,我们可以这样理解:在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民法的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当事人对于债权的设定是具有充分的自由的。转载请标注:东莞中证要债公司http://www.xx35.co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