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是:最新公告
连带之债

     东莞中证要债公司  连带之债的概念。所谓“连带之债”是指作为一方主体的数个当事人中的任何人都有权要求对方履行全部债务或都负有向对方履行全部债务之义务的债。其中,债权人一方为多数而且有连带关系称为“连带债权”;债务人一方为多数而且有连带关系称为“连带债务”。注意,这里所谓“连带关系”是指对于当事人中的一人发生法律效力的事项同样要对其他当事人发生法律上的效力的法律关系。比如在一个连带债务中,任何一个债务人向债权人所为的清偿行为对其他债务人也发生法律效力,其清偿视为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履行。2.连带之债的发生原因。连带之债的发生原因无非有两种:一种是基于法定的原因;另一种是当事人的约定。主要有以下几种:(1)合伙人的法定连带之债。合伙人对合伙债务负连带责任为各国通例。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35条第2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只有在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才不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1990年12月22日,原告甲船务公司驻汕头办事处与某丁客货公司签订了一份水上运输合同,约定由甲办事处负责将乙公司的500吨棕油,由汕头运至福州。同月25日,甲办事处将其中354吨棕油交乙公司的丙船承运,并预催给丙船3500元。丙船在运输途中,在海上触礁搁浅,造成60桶棕油损失。甲办事处依运输合同赔偿丁客货公司棕油损失后,因向乙公司追索不成,遂诉至海事法院。乙公司辩称:丙船是林某等11名农民集资购买的运输船。为解决船舶登记和获准经营沿海运输问题,林某等与乙公司于1989年10月10日达成建立隶属管理关系的协议,由乙公司向林某等提供“乙公司丙船”字样的印章予以使用,期限1年。至1990年10月1日,双方的隶属关系届满,乙公司通知林某等归还印章,但未能收回,林某等用此章承运了原告的货物。由此而引起的一切后果,应由林某等人承担,与乙公司无关。要求法院变更被告为林某等。【审理判析】海事法院查明:上述事实及乙公司辩诉属实。丙船发生本起海事事故时,有林某等合伙人11人。事故发生后,有6人退伙。因退伙时原告尚未起诉,故退伙协议未涉及本起海事事故债务。丙船现有合伙人林某等5人,依法被迫加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海事法院认为:甲公司办事处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林某等丙船合伙人明知与乙公司的隶属管理关系已终止,仍用该公司提供的印章进行经济活动,故双方订立的运输合同无效。甲公司的损失应由丙船原11名合伙人共同赔偿。鉴于目前林某等5人实际占有并使用该船,有一定赔偿能力,且合伙人之间对合伙期间的债务负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林某等5人应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赔偿后,对其多承担的部分,有权向其他6名原合伙人追偿。乙公司未及时收回带有本公司字样的业务印章,对船务公司受到的损失,应负连带责任。经调解,当事人于1992年2月18日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林某等5人赔偿船务公司经济损失22 000元,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法理研究】丙船合伙人对外部债务负连带责任是因为法律规定合伙人对于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船在承运货物时,共有11名合伙人,6人退伙,余下林某等5人继续营运。退伙时即使约定退伙者对合伙期间的债务不承担责任也仅仅在合伙人内部具有效力,对外部的债权人而言,有权向任何一个合伙人要求履行债务,包括已经退伙的原合伙人。因为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35条第1款、第2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3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当时该船的全体合伙人共同偿还。本案中法院令有赔偿能力的合伙人先行承担合伙债务,偿还后,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这种做法既符合法律精神,又注重实效,实值赞同。转载请标注: 东莞中证要债公司http://www.xx35.com

最新新闻
热门文章
Auto Publisher 永久版权所有 © 广州.东莞.深圳中证商账管理有限公司,
东莞地址: 东莞市莞城区旗峰路162号中侨大厦B座1603室,广州地址:广州市天河北路559号太平洋大厦23楼D05室 , 深圳地址:深圳市罗湖区春风路桂都大厦六楼616室邮编:523000渝ICP备10002204号 法律顾问: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范律师 全国免费客服电话:400-6866-383 24小时热线:(东莞)0769-23215555 23011715 22360992 ,(广州)020-66622073,(深圳)0755-61653073,讨债(香港):00852-66782727 ,讨债(澳门):00853-66186225